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蕭讚添
被 告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前,以簽發支票給原告的方
式,陸續向原告為借貸,目前尚欠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070萬元。因為有些票據尚未到期,因此本次僅就已到期
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中,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之一,即發票日為98年12月2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支票號碼為CI0000000,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696號支票)之20萬元借款;以及於95年4月3日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之一,即發票日為
98年10月3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
為CM0000000,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80號支票)
之25萬元借款為請求。原告前於系爭696、980號支票屆期時
,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據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事實:
被告與原告間先前曾有長期金錢借貸往來,在多次借貸關
係,被告係有借有還,已經還了二千多萬元給原告了,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無單筆45萬元之數額,且兩造另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中,原告亦未曾主張歷次借款有單筆45萬元之借款,因此
原告起訴本件核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雖執有系爭2紙支票,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
經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指出:「雖被上訴人(即
原告)提出第二、三、六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表佐以
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頁【判決漏未記載頁數】)
,證明其所辯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向其借貸(即第三次
借款)之金額為350萬元及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向其借貸
100萬元(即第六次借款之第二部分)之事實,惟支票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及支票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為真正。」等語,亦認
為票據權利存在與原因關係存在係屬二事,故原告雖執有
系爭2紙支票,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被告對系爭支票主張時效抗辯: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支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
2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3日、98年12月21日,而
原告於100年1月11日(應為100年1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
可稽)才提示系爭2紙支票,已逾1年不行使票據權利,被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再者,原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作為訴外人即被告媳婦林士
娟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蕭雪芬 借款之證據,執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可證。詎
原告又於本件執以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將業已行使
票據權利之票據,於他案對他人重新主張,同樣權利行使
2次,不僅違背誠信原則,更有訴訟詐欺之嫌。
(五)最後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均已為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範圍所涵括(嗣後
該強制執行程序衍生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原告所主張者自始至終均係該筆10
70萬元之借款,而該筆借款原告已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程序全部或部分受償,如今以同一債權再為起訴,即屬無
必要之重複起訴,對被告而言有重覆被追償債務之危險。
綜上所述,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以前以簽發支票給原告的方式,陸續
向原告為借貸,原告因此持有系爭2紙支票,原告前於系爭
696、980號支票屆期時,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未
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影本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卷內系爭2紙支
票原本核對無訛,被告亦未予否認,堪信為真。
四、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4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如法院
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本件被告前以其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約定5年分期清
償,最後清償期為95年5月28日,並以伊所有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0年宜登字第86
510號收件,於90年5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並要求伊須開
立借據1張,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同時簽發支票
分期清償,伊已依原告指示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18張共計
500萬元、償還利息之支票42張計120萬6000元,上開支票
屆期均已屆現而清償借款,原告拒絕塗銷抵押權及返還前
開本票及借據,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
等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前開
本票及借據應返還本件被告、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該事件所列爭
點乃為:⑴90年間所借500萬元清償完畢後,本件原告是
否應返還本票及借據?⑵前開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本院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而前開⑵之爭點,本件原告
主張除90年間所借500萬元借款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
借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第二次至第八次借款,且除
90年間之500萬元借款外,第四、五、八次借款業已全數
清償外,其餘各次借款均未全數清償,從而,抵押權應不
得塗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抵押債權亦仍存在等語
;而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第二至八次借款之事實,則前
案法院即就附表所示第二至八次之借款,令兩造為辯論,
經調查後並認定:附表所示第三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
於93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
分本件被告業已清償100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本
件被告尚欠原告200萬元未償(見判決書第7、8頁);附
表所示第六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1日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業已清
償150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尚欠原告50萬元(見
判決書第8、9頁)。依照上開之說明,前揭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關於93年4月20日之借款
300萬元存在,經被告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200萬元未
清償;另於94年6月21日借款200萬元存在,經被告清償後
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已經前
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判決
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
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於本事件中,本件原告
主張93年4月20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0萬元可向被告為主張
,95年4月3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5萬可向被告為主張,共計
4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洵為正當。
(三)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有單筆借款45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業已 陳明 本件請求係針對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其借
款300萬元,並以系爭696號支票為借款之憑證(見卷第37
頁,惟原告將票號誤載為C00000000,應為CI191696);
以及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980號
支票為借款之憑證等語(見卷第37頁,惟原告將票號誤載
為CM028698,應為CM0000000),並非主張係單筆借款45
萬元,而前開原告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經被告分別清償100萬元及150萬元後,尚積欠200萬元及
50萬元之本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訴中請求其中之45
萬元,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
係,並以系爭2紙支票為憑證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原告並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自應適用借款法
律關係之一般時效規定,即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
,而本件借款時間分別係在93年4月20日及95年4月3日,顯
尚未罹於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應適用票據關係
之短期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作為訴外人即被告媳婦林
士娟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蕭雪芬借款之證據,執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在案,
有同樣權利行使2次訴訟詐欺之嫌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
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
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
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經被上
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已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及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得復提起本件給付
票款之訴,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
例意旨可以參照。縱令,被告所辯系爭2紙支票已作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依據等語屬實,然而前開本院100年
度司拍字第22號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屬
於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的確定力,依照上開說明,非不得提
起本件有實質確定力之訴訟,核無重複請求,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之問題,且無訴訟詐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七、被告再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均已為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範圍所涵括(嗣後該強
制執行程序衍生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無必要之重複起訴或有重覆被追償債務之危
險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
迄今原告尚未取償,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無何重覆
被追償之情形,迄今亦無何陷於重複追償危險之可能;且查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其與本事件雖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前揭97年
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在確認抵押債權
是否存在,且被告本於債務人地位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之異議之訴,與本件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核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編號│名稱│之借款日期│之借款金額│上字第897號判決之│
│││(年.月.日)│(新臺幣:元)│認定│
├──┼──────┼────────┼──────────┼─────────┤
│一│第一次借款│90.6.1│500萬元│已清償完畢│
├──┼──────┼────────┼──────────┼─────────┤
│││92.4.9│300萬元│未認定│
│二│第二次借款├────────┼──────────┤│
│││92.5.5│1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
│三│第三次借款│93.4.20│350萬元│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經部分清償後,單│
│││││就本金部分尚欠200│
│││││萬元,利息部分未認│
│││││定│
├──┼──────┼────────┼──────────┼─────────┤
│四│第四次借款│93.9.13│300萬元│已清償完畢│
├──┼──────┼────────┼──────────┼─────────┤
│五│第五次借款│93.11.1│200萬元│已清償完畢│
├──┼──────┼────────┼──────────┼─────────┤
│││94.6.21│200萬元│借款金額為200萬元│
│六│第六次借款├────────┼──────────┤,94年6月24日借款│
│││94.6.27│100萬元│無法證明,經部分清│
││││合計300萬元│償後,單就本金部分│
│││││尚欠50萬元,利息部│
│││││分未認定│
├──┼──────┼────────┼──────────┼─────────┤
│七│第七次借款│95.4.3│300萬元│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
│││││償,利息部分未認定│
├──┼──────┼────────┼──────────┼─────────┤
│八│第八次借款│95.5.17│200萬元│已清償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