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江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江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江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418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418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1861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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