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張英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張英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至7行有關「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處」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11乙線)某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拘役59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