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溝及招牌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49號被告曾美花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北平里北平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花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北平里北平24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木柵里臺三線392.6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閃避他車而撞入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美花送醫救治,經高雄市「旗山醫院」對曾美花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旗山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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