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威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巷駛出左轉更生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于 美初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發生擦撞, 于美初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周威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于美初撤回告訴)。詎周威運見狀,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醫,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威運被訴肇事逃逸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美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于美初所騎乘之車輛,見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又斟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又被告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塑膠工廠擔任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威運於99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巷駛出左轉更生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于美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發生擦撞,于美初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手背挫傷、擦破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于美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