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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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4樓,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結果
1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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