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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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尚欣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又
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而不獲支付,且經原
告屢次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八百元,及
其中七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又其中六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六萬九千三百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面額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即支票號碼SIA000
0000之支票)提示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有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是該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SIA00000000萬元000000000000
SIA00000000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
SIA00000000萬九千三百元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