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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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善琛
         黃弘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4
年11月28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9,429元;②待收利息1,212元;③依據
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836元;④貸款
手續費43元,以上合計121,520元;⑤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
之規定,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
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
揭規定,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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