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沈靜如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8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再於92年5月14日,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附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
年10月20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91,612元;萬事達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188,260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消費款188,260元,及94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消費款191,612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5條、85條第1項但書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