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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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未遂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