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珮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41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珮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珮禎(下逕稱其名)前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呂珮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有「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尚宏 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緩刑條件,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逾期未切實履行條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未切實履行條件乙節,為被害人林尚宏指訴歷歷,本院復以電話詢問呂珮禎是否有不得已之困境致無法履行,仍無法接通。參酌其曾於104年間、106年間先後因詐欺、業務侵占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均獲法院諭知緩刑。詎其不知悔改,又為本次犯行。甚至於再度獲本案緩刑寬典後,未能珍惜,不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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