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請人 楊端怡
楊端筑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端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376元准予發還。
楊端怡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51,376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聲請人楊端筑1人,另一聲請人楊端怡非提存人,楊端怡於本件聲請非適格,於法不合,是聲請人楊端怡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撤回對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卷宗查明無訛,既然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楊端筑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