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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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經被告自白(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榮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再度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黃榮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藥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同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