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被上訴人 陳儀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 黃祿貴 之證述,卷附系爭明細表、本票、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明細表兩造會算時,上訴人並開出約相等於累積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將民國101年6月至102年2月各筆借款,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至102年3月4日會算時止為91萬4,708元,而由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同額本票乙紙,堪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其中743萬5,366元借款債權,與上訴人對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584萬2,578元本息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前,已發生多筆借款、票據債權尚未清償,自不得塗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萬2,578元本息,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