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上訴人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志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採取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 曾志偉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上訴中因病呈植物人狀態,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在警詢、偵訊中所供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證述,及卷附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無所指專以上訴人之自白或共同正犯曾志偉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欠缺佐證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既採取曾志偉所供與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相符部分之證言,自係摒棄曾志偉其他與上開部分略有出入之證詞,亦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指駁,惟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當庭請求傳喚證人曾志偉到庭,惟嗣經法官告知:證人曾志偉因疾病無法到庭,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停止審判等語,上訴人即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曾志偉;另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曾志偉到庭接受詰問,損及其對質詰問權,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徇正途獲取財物,不顧毒品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風氣之影響,竟為圖己利,夥同曾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值非難,惟所運輸之毒品,方運抵目的地即遭查獲未及售出、散布,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參與、分擔之情節,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因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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