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陳俊宏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 黃順雄 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聲明書(聲證4,下稱黃順雄聲明書),可證明抗告人、 賴嚮景 與陽信建經公司就本件開發案履約保證內容,包括最初土地交割及2年後買回土地部分,抗告人不知賴嚮景嗣後私下排除上揭2年後買回土地之履約保證,更無以不實條款內容誘騙投資人給付款項之犯意。而證人 徐淑芳 、 賴柏宏 之證言,亦可證明抗告人認知履約保證內容含有2年後買回土地之事實,並請求傳喚黃順雄作證等語。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黃順雄聲明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抗告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認定,難認具顯著性,業詳敘其據;聲請意旨其他主張,均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均已論述明白,並就抗告人聲請傳喚黃順雄到庭作證,認無必要,載敘綦詳。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前述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認黃順雄聲明書等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無依聲請或職權傳訊黃順雄調查之必要,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黃順雄於本件抗告時始提出之「確認聲明書」,漫言黃順雄於偵查中因訊問人員未問及,乃未主動提及最初履約保證涵蓋買賣土地及2年後附買回,抗告人不知嗣後賴嚮景擅自變更委託內容,排除買回部分等情,其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原審漏未傳訊黃順雄,尚有未當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