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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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賴治民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告 吳永興 特別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吳明恒 訴訟代理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 律師 吳燕華 被告 吳士鐘
吳士銀 吳忠穎 吳紹暉 謝根發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4,868.5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⑺部分面積1,17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興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⑹部分面積1,04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忠穎、吳紹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6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根發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⑷部分面積92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恒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⑵部分面積181.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⑶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⑴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 吳士基 、 吳紹輝 、吳明恒、謝根發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吳明恒為2分之1外,其餘均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忠穎、吳紹暉、謝根發、吳士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然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4,868.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編號86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與被告謝根發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內部,希望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⑺部分面積1,17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興取得;編號86⑹部分面積1,04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忠穎、吳紹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謝根發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⑷部分面積92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恒取得;編號86⑵部分面積181.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6⑶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⑴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士基、吳紹輝、吳明恒、謝根發維持共有(即被告吳永興除外),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吳明恒為2分之1外,其餘均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且查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均同意之。又系
爭土地面積多達4,868.52平方公尺,且形狀大致方整,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第24頁),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為分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並考量被告吳明恒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較佳,暨被告吳永興所受分配之土地坐落位置等情,而未令被告吳明恒負擔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⑴、86⑶部分之道路用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⑺部分面積1,17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興取得;編號86⑹部分面積1,04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忠穎、吳紹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⑸部分面積1016.8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謝根發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6⑷部分面積92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恒取得;編號86⑵部分面積181.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6⑶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編號86⑴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士鐘、吳士銀、吳士杰、吳士基、吳紹輝、吳明恒、謝根發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吳明恒為2分之1外,其餘均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為本件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雖各有增減,惟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價值亦有差異,兩造一致同意毋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圖: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4,868.5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平方公尺)1賴治民1/8608.5652吳永興1/41217.133吳士鐘1/20243.4264吳士銀1/20243.4265吳士杰1/20243.4266吳士基1/20243.4267吳紹輝3/60243.4268吳明恒1/41217.139謝根發1/8608.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