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文男與 劉運坤 、 朱蕙伸 夫妻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營夜市攤販,爰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被告丁文男因見劉運坤將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停置靠近其攤位旁,有礙其攤位之動線,因而心生不滿,遂對劉運坤、朱蕙伸大聲喝斥,並要求劉運坤速將車輛駛離。劉運坤、朱蕙伸旋上前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致生口角,被告丁文男此時竟基於傷害劉運坤、朱蕙伸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推攤車衝撞劉運坤,再持其所有之遮陽傘桿毆打劉運坤頸部與背部及朱蕙伸之手臂與腿部,致劉運坤因此受有頸後、上臂瘀傷等傷害,朱蕙伸亦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文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運坤、朱蕙伸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丁文男於102年3月19日已同意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同日在本院協商室交付上開金額,經上開告訴人
2人當場收受無誤,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及拋棄其餘請求,同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102年
3月19日調解方案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