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全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全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本案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全雄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其毒品上手為 林劍輝 ,尚須續行審理查明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刑之要件,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