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紫翎
張元睿 相對人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紫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元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陳紫翎起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張元睿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