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繼承人 蔡金星 (亡)拋棄繼承人 邱秀英
蔡志盛 蔡妙音 劉綉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48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金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邱秀英、蔡志盛、蔡妙音、劉綉絨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148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就此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拋棄繼承事件之內容, 爰依 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有金錢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97
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邱秀英、蔡志盛、蔡妙音、劉綉絨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486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就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得否向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而論,聲請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故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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