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置幣盒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 陳泉亮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置幣盒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新臺幣二千七百八十元為被告陳泉亮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置幣盒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二千七百八十元,確屬被告陳泉亮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前開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