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乙○○均明知如附件所示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販賣。乙○○因意圖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營利,於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甲○○洽定以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甲○○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並指示乙○○前往其父親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路邊之工寮取貨,乙○○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該工寮,經以電話與甲○○確認數量及付款方式後,將甲○○所出售予其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金門高粱酒搬至其自小貨車後車斗上,駛離現場。適其於同日晚上7時15分,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保安宮外中營旁,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金門酒廠高雄分公司事務員 蔣清杰 警詢所為證詞、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明細表、通聯紀錄各1份、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扣案可佐,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意圖販賣營利,向被告甲○○販入仿冒之金門高粱酒,雖未及出售他人,仍成立販賣仿冒商品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竟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之假酒,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對消費大眾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又如前述,被告甲○○曾因販賣仿冒米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且其於本案被查獲之時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無甚悔改之意,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數量甚鉅,惟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亦已坦承犯行,扣案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2人尚未獲得不法利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均係被告甲○○、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購買價格│├──┼───────┼───┼─────────┤│1.│58度、300毫升│168瓶│每瓶新台幣(下同)│││金門高粱酒││170元│├──┼───────┼───┼─────────┤│2.│58度、600毫升│60瓶│每瓶330元│││金門高粱酒│││├──┼───────┼───┼─────────┤│3.│38度、600毫升│60瓶│每瓶330元│││金門高粱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