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與被害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醫師法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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