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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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確定,後3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自94年
8月21日起接續執行至95年6月30日縮刑假釋監,累進縮刑18日,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5年12月2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其所竊得機車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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