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點叁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驗後淨重3.3302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95年
7月5日(95)安鑑字第01096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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