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鐵門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法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前於同年1月間方因徒手竊取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又於同年6月間犯下本件;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用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6年度速偵字第105號卷第
4頁96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