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9),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經送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發現失竊之時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安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⑵又於同日(97年
3月22日)16時10分許,乙○○騎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見戊○○在路上行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機車靠近戊○○,趁戊○○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逃逸,並將該金項鍊賣給不詳銀樓業者,得款新台幣12,000元,供己花用完畢。⑶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參觀媽祖繞敬境活動使用,乙○○於看完繞境活動後,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⑷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⑸又於同日(97年4月14日)11時4分許,乙○○騎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菜市街口時,見甲○○○在路旁賣菜,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向甲○○○佯裝買菜,藉機靠進甲○○○身旁,趁甲○○○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甲○○○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然金項鍊斷掉落於甲○○○身上,乙○○見搶奪未能得逞立即騎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開⑴⑵⑷⑸所示之犯行,並於偵查權責機關尚未發覺上開⑶所示犯行前,主動自首供出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經送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5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開事實欄一⑴⑵⑷⑸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在偵查權責機關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欄一⑶所示犯行前,主動自首供出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⑸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甫因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及對婦女行搶,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但經本院審酌,以宣告上開徒刑即足懲儆,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