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伍個及皮夾肆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皮夾貳個、鞋子壹雙、「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及鑰匙圈壹個、「FENDI」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副,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遊戲光碟肆拾玖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伍個及皮夾肆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皮夾貳個、鞋子壹雙、「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及鑰匙圈壹個、「FENDI」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副、遊戲光碟肆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LV」商標圖樣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GUCCI」商標圖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CHANEL」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FENDI」商標係瑞士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適用於手提袋、皮夾、背包、眼鏡、鞋子、鑰匙圈等類商品,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之商標,詎明知自95年間起,於網站上所購得之商品均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自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代號「minicar11111」張貼陳列販賣仿冒「LV」、「GUCCI」、「CHANEL」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再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不等之價格起標販賣予不特定人,顧客需將購買款項匯入乙○○之彰化溪湖郵局帳戶,乙○○再以郵寄方式將商品交付顧客,並已賣出「GUCCI」包包1個。
二、乙○○明知「麻雀大會」、wii遊戲軟體分別係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著作,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遊戲光碟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接續重製上開遊戲軟體之光碟共49片,侵害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2月26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LV」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及皮夾4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皮夾2個、鞋子1雙、「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及鑰匙圈1個、「FENDI」商標圖樣之眼鏡1副、遊戲光碟片49片。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甲○○、香奈兒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商標註冊證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資料、登入資料、IP位址資料、查獲照片、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仿冒前揭「LV」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及皮夾4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皮夾2個、鞋子1雙;「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及鑰匙圈1個、「FENDI」商標圖樣之眼鏡1副、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49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重製上開遊戲軟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害任天堂公司之wii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侵害他人權益非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及皮夾4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皮夾2個、鞋子1雙、「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及鑰匙圈1個、「FENDI」商標圖樣之眼鏡1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49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著作權法98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