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市龍山國小勵學堂2樓,參加新竹市政府所舉辦之居民座談會時,意圖散布於眾而起稱「關長重劃會是非法的,都用黑道恐嚇地主,地主不同意而在訴訟的約百來件」等不實之攻訐言語,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其犯行,且其所涉誹謗罪嫌刑案,業經檢察官調查詳盡而予起訴,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甚明,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誹謗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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