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銀元九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
二、甲○○假釋出監後,明知其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肉堯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把、土造子彈九顆、制式子彈二顆之手提袋一只,仍放置在其坐落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十一之十三號住處一樓客廳茶几縫隙中。竟未依法報繳,而於假釋出監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前開住處,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在卷可資佐證,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等物品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貝瑞塔九0型改造手槍貳支,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貳顆,鑑定情形如下:㈠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口徑九MM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口徑九MM口徑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火部分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0七0五號函檢送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堯」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製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中共製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之中空彈二顆、霰彈長槍子彈四十四顆、擦槍工具一組、彈藥皮帶一條,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路○○○號對面高爾夫練習場旁水泥柱下土堆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取出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犯行,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銀元九萬元確定,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全卷查核屬實,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案槍彈,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被告均稱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來自綽號「豬肉堯」之託付,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並未提及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之事,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於該案件未提及本件槍枝,足見被告於執行前案判決之部分刑期假釋後,明知本案槍彈仍放置在其臺南縣山上鄉之住處,竟未依法報繳,或為拋棄等其他適當處置,而於假釋出監後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持有之,故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始行發生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在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明知綽號「豬肉堯」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仍放置在其臺南縣山上鄉住處,竟未依法報繳或為拋棄等適當處置,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惟於前案審理期間,因遭查獲之槍彈數量頗鉅,畏懼若再供出附表所示槍彈恐會影響法院判決之刑度,並於前案執行假釋出監後,槍彈仍在其管領範圍內,擔憂會影響假釋而未依法報繳之犯罪動機,暨自綽號「豬肉堯」託付迄至查獲時止,均將附表所示之槍彈裝在手提袋內,置放於其住處茶几縫隙中,未持之犯罪或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及所持有期間、持有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原判決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因該條與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相同,自非屬法律變更,無適用刑法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應逕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原判決引用雖不當,於結論尚無不妥,併予敘明)、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適用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說明該條無修正,依從刑屬於主刑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然本件所適用者非為修正前刑法,是原判決引用尚不當,惟於結論並無不妥,併予敘明),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另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二把、土造子彈六顆(未經試射者)、制式子彈二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三顆,業經鑑驗採樣試射,已非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係屬不發彈,亦非屬違禁物,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雖有上述適用之疑義,判決結論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M│貳把│槍枝管制編號:│││九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第0000000000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之改││第0000000000號。│││造手槍(含彈匣貳個)││貳把改造手槍均應沒收│├─┼──────────┼────┼──────────┤│二│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玖顆│採樣試射參顆,均可擊│││9MM之金屬彈頭)││發,認均有殺傷力,剩│││││餘陸顆應予沒收。│├─┼──────────┼────┼──────────┤│三│制式子彈(均係口徑│貳顆│均具有殺傷力,貳顆均│││9MM)││應沒收│├─┼──────────┼────┼──────────┤│四│制式子彈(口徑9MM)│壹顆│彈底火部分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不具殺傷│││││力,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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