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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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漢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漢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頂茄萣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因警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胞弟 郭石龍 位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郭漢同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