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的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亦未在履行期限內提供義務勞務,其所為已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意旨贅載第4、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所規定撤銷緩刑的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的緩刑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情節重大」,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緩刑宣告已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的基準。
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也定有明文。又該規定的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別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為審認之標準。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即法院命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應遵守的事項)情節重大者』,其所謂『情節重大』,是指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依據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法院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的案件時,不能僅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應審認受刑人是否符合前述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事,以決定撤銷或維持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有前述判決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受刑人在受上述緩刑的宣告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26日至該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傳票並於107年2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刑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的住所,但受刑人並未前往該署報到,之後經該署書記官去電詢問受刑人未前來報到的緣由,受刑人除表示其沒空以外,並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釋明其未前往報到的理由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等可以證明,而受刑人既然在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的命令,自足以認定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緩刑所附命的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再者,上述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曾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
4月3日、107年5月15日至該署報到以履行上述判決諭知的緩刑負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而該等通知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所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的居所,但受刑人也都未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相關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受刑人屢經合法通知,卻均未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履行負擔,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提出正當事由說明其何以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表示其日後願意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之意,顯見受刑人是在有可能履行負擔的情形下,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故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經過本院審核,認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