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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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由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由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由善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緝獲,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內,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50公克、驗後淨重1.737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由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7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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