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變色龍工業噴漆,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均已付清貨款,並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及積欠該筆貨款之資料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從而,出賣人主張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出賣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系爭變色龍工業噴漆銷售統一發票一張,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為證據方法,然被告否認前開統一發票內容為真實,而統一發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據,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變色龍工業噴漆委託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交與被告收受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已載明無法提供被告簽收系爭貨物之簽收單,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收該變色龍工業噴漆,雖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函文中說明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貨發送資料及未配送在庫表,於在庫表中未列出該筆資料即表示當日該筆貨件全數配送完成且簽收完整等語,然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受委託運送之人,則其有無送達,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係,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說明,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參酌前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抗辯與原告之交易往來除系爭貨款外均已支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若被告確向原告購買系爭變色龍工業噴漆,自無予以否認之必要,且原告於將近二年後再向被告請求,亦與常情有違,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六十五元(裁判費二百二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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