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癸○○○相對人辛○○
丙○○壬○○庚○○乙○○甲○○戊○○己○○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叁佰萬元(編號:J0000000-0號共參張)准以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全四字第一六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三百萬元擔保金,並以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鈞院 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八十八年聲字第二0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面額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