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四五號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怡芳
黃怡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百零九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原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百零九元之本金未清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部分清償,尚欠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簽帳本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加計自入帳日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四十五元(裁判費六百零九元、送達郵費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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