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六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七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償還,被告乙○○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二人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一)原告指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欠繳利息乙節,因被告幾次電話請原告提供後三期繳款日期及相關資料,並請傳真予被告了解,均未獲回應。故原告所陳報之欠繳利息部分,欠繳月數及金額,仍有待雙方核對釐清,以免來日雙方有所爭議。
(二)被告因所經營之事業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無法正常繳息,且本件擔保品之房屋、土地坐落在汐止,因先後遭遇二次嚴重水災,出租不易又無法脫手,待景氣恢復後,自當一併清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六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七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償還,被告乙○○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則以渠等幾次電話請原告提供後三期繳款日期及相關資料,並請傳真予被告了解,均未獲回應。故原告所陳報之欠繳利息部分,欠繳月數及金額,仍有待雙方核對釐清。且被告因所經營之事業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無法正常繳息,而本件擔保品之房屋、土地坐落在汐止,因先後遭遇二次嚴重水災,出租不易又無法脫手,待景氣恢復後,自當一併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復不爭執其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提供繳款日期及相關資料,未獲回應,又因經濟不景氣,所以未能如期繳息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後,按期付款已達半年,且借款之初,被告所填寫之借據,關於還款日期及數額,均有明確記載,被告自無可能不知還款日期及應繳金額。至經濟不景氣,亦非得免除或遲延繳款之正當理由,其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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