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調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世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車主, 陳媽 游玉葉 之後代子孫
」間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以「車號0000-00車主,
陳媽游玉葉之後代子孫」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
「陳媽游玉葉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
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亦未具體記載被告「車
號0000-00車主」與本件墓地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7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07
年12月4日當庭命原告補正系爭墓地即原告所指「陳媽游玉
葉之後代子孫」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及並檢附其戶籍
謄本陳報本院。而原告雖提出車號0000-00車主之戶籍謄本
,惟迄未補正「陳媽游玉葉之後代子孫」之繼承系統表、姓
名及戶籍資料到院,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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