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陳亭光
被 告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被 告 何春蘭
李富申
許明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住嘉義市○區○○○街○號8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 小段
448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建物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秀月、何春蘭部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希望與原告協商價購系爭土地建物,並以分期方式慢
慢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富申、許明仕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且同意
依原告之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
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查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建物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
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建物如何分割意見不同,顯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本院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為被告李富申、許明仕所同意,
且系爭土地建物為一連棟透天建物,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
部分,有本院107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3至75、83至87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將有損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
之虞,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較能發揮經濟效益。是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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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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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劉│68│(1)原告蔡凌宗:9分之1。│(1)原告蔡凌宗:9分之1。│
│1│厝小段203-61地││(2)被告黃秀月:3分之1。│(2)被告黃秀月:3分之1。│
││號土地││(3)被告何春蘭:3分之1。│(3)被告何春蘭:3分之1。│
││││(4)被告李富申:9分之1。│(4)被告李富申:9分之1。│
││││(5)被告許明仕:9分之1。│(5)被告許明仕:9分之1。│
├──┼───────┼────┼────────────┤│
││嘉義市○○段劉│101.64│(1)原告蔡凌宗:9分之1。││
│2│厝小段448建號││(2)被告黃秀月:3分之1。││
││建物││(3)被告何春蘭:3分之1。││
││││(4)被告李富申:9分之1。││
││││(5)被告許明仕: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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