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叁萬元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於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五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三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惟被告屆期無法償還,乃於到期日委請被告即其弟丙○○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使原告同意延期半年,詎半年屆至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其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條、本票及債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最後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就超過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係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且其金額僅為一百三十萬元。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其借用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三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惟被告屆期無法償還,乃於到期日委請被告丙○○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使原告同意延期半年,詎半年屆至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其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本票及債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該借條及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庭自承確曾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嗣後雖曾具狀及到庭抗辯:其僅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已清償七十萬元等語,然其到庭多次,先則坦承借款之事實,繼則抗辯已償還一百萬元,嗣改稱過年前曾清償七十萬元,其後則稱共欠三百零五萬元,最後則具狀稱僅借一百三十萬元,前後多次陳述均不一致,顯有故意拖延訴訟之虞,且與其自承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不符,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三萬元,若按此比例計算其中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每月之利息應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此雖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丙○○既僅係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乙○○其中三百萬元之債務,而未與原告另行訂有連帶保證之契約,故被告二人就該三百萬元之債務並無連帶清償之責任可言,又依該借條及本票之記載觀之,被告丙○○應僅係在三百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負擔保之責任,並不包括該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在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保證債務關係請求於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其中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既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該金額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屬無據,然被告丙○○既仍須依保證契約負擔債務,是此部分於本件訴訟影響不大,亦不至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故以仍使被告二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