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兄弟關係,近年來丙○○屢因其母丁○○不願分家中財產,而與戊○○等家人起爭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復因細故與戊○○爭吵,竟心生不滿,明知殺鼠用之滅鼠藥供人食用後,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將鄰長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中午所配發供其家使用滅鼠藥取出,投灑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內之飯桌上飯菜內、米桶及水塔中等處,致同住於該處之戊○○、丁○○等人,陷於有隨時誤食身亡之狀況。 嗣固 丁○○在 陳江龍 告知其行為後發現上情,乃緊急報警前往處理,並叫醒正在睡覺之戊○○,戊○○始未誤食飯菜及飲用水。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將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五鄰鄰長所配發之滅鼠藥投灑於家中飯菜、米桶及水塔中等事實不諱,且經證人戊○○、丁○○及被告之堂弟媳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及有現場照片十紙在卷足憑,並依據被告所投入滅鼠藥之上揭位置,皆為被告家人飲食所需之重要處所,若無人告知,即有可能使用水塔內之水,且按滅鼠藥毒性之強,人類不慎誤食極易引起死亡之結果,認被告對此常識自不得推諉不知,是其仍干冒戊○○誤食之後果,並將之投灑於民生必需之處所,而認定被告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 承其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飯桌及水塔內投擲滅鼠藥之事實不諱,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供稱:因當天中午其弟要把家中之紗窗拔下之事,伊擔心蚊蟲跑進來,兩人因而意見不合發生爭吵,伊為警告其弟,才將滅鼠藥撒在餐桌飯菜上,至於投入水塔內者,是另外放在老鼠藥包裝內之藍色粉末,伊不知是何物,伊投擲老鼠藥後有立即告訴鄰居甲○○,並旋於警察來時主動告知此事,當時伊母親也有在場,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故苟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構成要件之可能,然其確信其行為終不致實現構成要件,或其並無容認結果發生之意思,則縱其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該行為,仍不能逕以刑法上之間接故意責任相繩,此觀諸上揭法條係以「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間接故意之構成要件亦明。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之飯桌上、及米桶中投擲老鼠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經證人戊○○、丁○○及被告之堂弟媳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投擲在飯菜及米桶內之藍色結晶體,與扣案之老鼠藥一包,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上開飯菜及米桶中確實含有滅鼠藥成份(COUMATETRALYL),且與扣案之老鼠藥成份係屬相同,而人體如食用老鼠餌劑會導致凝血時間延長、腹痛、貧血、休克等現象,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五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次按,被告供稱:伊投擲於水塔內者係藍色粉末,並非藍色結晶體,是另外放在老鼠藥內之小包裝,伊不知是何物等語,亦經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且當場經警員採樣水塔中之水一百二十毫升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水中含有任何可揮發性有機急毒藥物,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均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案被告雖確有將滅鼠藥投擲於家中飯菜及米桶中,已如前述,然由本件之現場相片觀之(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參見),被告潑灑在飯桌上之大量藍色結晶體,已遍佈餐桌整面、飯菜、及桌蓋上,且上開滅鼠藥均顆粒大而粗糙,尚有部分係屬塊狀,並未研製成細小結晶體,一般人僅以肉眼即得顯見而察覺其異狀,自當不敢驟予食用,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苟被告於投擲滅鼠藥時,確如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與其弟戊○○發生爭執在先,一時氣憤而興起以滅鼠藥毒害其弟之殺人犯意云云,則其理應將前開滅鼠藥研磨成極小之顆粒後,趁機將之隱藏於上開飯菜內,方得順利使其弟戊○○未發現而加以誤食,以實現其殺人之願望甚明,而被告竟將大量之滅鼠藥投擲、撥撒於飯桌及飯菜上,讓其弟戊○○、及其母親丁○○均得明顯察覺,而未曾加以食用,則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尚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再查,被告丙○○有將藍色粉末置入其住處之水塔內,而有使人誤食之危險,惟上開粉末並未含有毒性物質,亦已如前述,而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所投擲入水塔之粉末係屬老鼠藥或他種含毒性藥物,然參諸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曾叫喊當時住隔壁返家而行經該處之證人甲○○,並旋向其告知要投擲老鼠藥進入其住處水塔中,請證人甲○○前去轉知被告之母親丁○○後,才當其面將兩包鼠藥倒入水塔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應堪採信,則苟被告有以滅鼠藥殺害其弟、或其母親等家人之犯罪故意,其理當暗自為之,實無可能於投擲老鼠藥時,大聲呼喊鄰居觀看,並請其立即轉告其母親知情,且其亦可預見其母親知情後,必當立即阻止其他家人使用水塔中之水,而使其所為之行為,不致引起他人誤食後死亡之結果發生,益見被告於水塔內投擲藥粉時,僅係因家庭紛爭而欲藉機向其弟及母親等家人挑釁,並無殺人之故意無訛。
(四)次按,公訴意旨所稱本件係因證人丁○○在被告丙○○告知其行為後,緊急報警前往處理,並叫醒正在睡覺之戊○○,戊○○始未誤食飯菜及飲用水,方導致殺人之結果不至發生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供稱:伊母親報警是怕我們兄弟打架,而放老鼠藥之事是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其主動告知才知情的等語,核與證人丁○○所到庭證稱:其報警是因他們兄弟吵架,且被告當時喝醉酒,怕他們打架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嗣經本院傳訊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陳晉忠 、己○○亦到庭結證陳稱:本案是被告之母親打電話報案的,報案內容係稱有家庭糾紛,經前往現場時聽鄰居說是兄弟喝酒吵架,被告當時就出來向親戚及鄰居說他有放老鼠藥在餐桌及水塔中,我們係聽被告講才知情的等語(本院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而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殺害其弟戊○○之故意,其自無必要於警員未知悉其以鼠藥殺人之計畫實現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由警員告知當時正在睡午覺之戊○○,而使其無發生誤食鼠藥身亡之危險,再參諸被告投擲鼠藥於水塔中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間,前後僅隔數分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其既於投擲滅鼠藥前,已及時告知甲○○並請其轉知其母親,旋又於警員到場時,立即據實供出上情,由此亦可見被告應無殺害其弟戊○○之意思,昭昭甚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雖認識殺鼠用之滅鼠藥供人食用後,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其於投擲老鼠藥於餐桌上,實顯而易見,且欲投擲老鼠藥於水塔前,已主動告知他人,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構成要件之可能,然其確信其行為終不致實現構成要件,且並無容認結果發生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該行為,仍不能逕以刑法上之間接故意責任相繩,從而本件實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五、又被告所為前揭投擲滅鼠藥之行為,是否另涉嫌刑法上之恐嚇罪,因與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殺人未遂罪名,非屬社會同一事實,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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