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經主管登記之所營事業為:①辦公傢俱買賣;②一般傢俱買賣;③日用品、百貨、家電之買賣業務;④電腦系統硬體及週邊設備之買賣出租;⑤鋼製牆櫃、木製牆櫃組合櫃買賣;⑥電話機及交換機等通訊設備買賣出租按裝及裝修業務等,並未包括傢俱之加工或修理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雲林縣○○鎮○○路○○○號合信興公司倉庫內,以自購之鋸台一台,從事傢俱之加工、修改業務,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雲林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經濟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職員乙○○所證述,及卷附雲林縣政府各機關違章工廠查處紀錄表所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以自購之鋸台修改傢俱係屬加工業務,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查該合信興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不包括傢俱加工之業務,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信興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擅自經營傢俱加工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以一台鋸台自行加工修改客人之傢俱,犯罪情節尚輕微,事後又已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加入相關業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尚須傳訊證人,浪費司法資源,且無悔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司法本不得要求被告自證其犯罪,否認犯罪更係被告之權利,且衡量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尚輕微,公訴人上開求處重刑亦違比例原則,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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