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並得依台灣土地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隨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十五年為期,分三十期償還全部本息,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其中任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有借據一紙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期即不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