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昱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原起訴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後減縮為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訂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依據被告請求將工程所需
之PVC透心地磚運抵工地,詎因被告前置工程尚未完工,致使原告無法施作PVC透心地磚工程。嗣後原告將上開PVC透心地磚退貨予訴外人偉登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並依約賠償偉登裝潢企業有限公司貨款總額百分之十五即十六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交運單、偉登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之PVC透心地磚工程,因需原告所介紹之禹城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地板後才能裝設,於未完成地板工程前,原告即擅自將材料運抵工地,責非被告甚明。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難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工地經理 林峻宏 只因在工地駐所,見材料運抵工地原告無人在場,故代為收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訂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依據被告請求將工程所需之PVC透心地磚運抵工地,詎因被告前置工程尚未完工,致使原告無法施作PVC透心地磚工程,因之賠償訴外人偉登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十六萬八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經通知即率爾將PVC透心地磚運抵工地,難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偉登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據、經被告工地經理林峻宏簽收之交運單四紙為證,信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定作人之工作協力義務?又其法律效果為何?經查:
(一)兩造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記載「PVC透心地磚‧‧,工期甚短」、第六項記載「‧‧因年關,完工後現金部分請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付款」,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完工,堪信真實。被告辯稱當初約定須待第三人禹城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地板工程完工,原告方才進場施工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承作之PVC透心地磚工程需被告負責之地板前置工程竣工,始克完成,而因被告另委託第三人禹城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地板工程尚未完工,致原告無法於前述約定期間內完成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違反應為之工作協力義務甚明。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定作人工作協力義務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又定作人之工作協力義務,不問其究竟係定作人之對己義務,亦或為給付義務,皆係定作人在承攬工作中應負之一項義務,否則承攬工作恐有無法順利進行之虞,是工作協力義務之違反,亦構成定作人之債務不履行。然相對於一般之給付遲延,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為特別規定,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未解除契約者,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邱聰智 ,債法各論﹝中冊﹞,一一七頁參照)。本件被告雖違反定作人工作協力義務,然原告迄今未解除承攬契約(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契約解除權亦因自原因發生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則其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四、次按被告於必要時得終止工程之進行,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被告收購,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訂有明文。上述條款係就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已到場材料及半成品所有權歸屬所為之規定,與損害賠償無關,原告爰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違誤。況本件承攬契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終止,為原告所是認(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已運抵之之PVC透心地磚,亦已退貨予訴外人偉登裝潢企業有限公司,非屬條文所稱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此均與條文所訂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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