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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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妻 林鳳英 (後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日離婚)係設籍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是為探親,並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丁○○介紹,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住處,居間介紹乙○○僱用林鳳英在雲林縣○○鄉○○路○○號乙○○經營之吳記北平烤鴨店工作。乙○○明知林鳳英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初某日止,在上開店址僱用林鳳英打雜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工作期間約一個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丙○○向警方檢舉林鳳英非法打工(丙○○並未自首犯罪),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僱用林鳳英在上址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林鳳英是大陸人 云云 。經查:被告乙○○明知林鳳英係大陸人民而僱用之事實,業為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即查獲警員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其並證稱:林鳳英入台有向伊報到,林鳳英有大陸口音,國語有腔調,一聽就知道,外表看起來也很年輕等語,被告乙○○既要僱用林鳳英工作,信對林鳳英背景早有所了解,於與林鳳英商談工作內容時,當亦從林鳳英之外表已知其為大陸人民無疑。又證人丁○○亦證明被告丙○○係透過伊向被告乙○○接洽介紹林鳳英工作之情無誤。至於證人林鳳英於警訊中證稱伊並未在被告乙○○之上開店內工作云云,顯不足取。此外,並有林鳳英之大陸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雖向警方檢舉林鳳英非法工作,然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自首居間介紹犯行,難認其自首犯罪。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前於家鄉湖西村冬令救濟時,捐贈自己薪俸幫助他人,有獎狀一份、報紙二份在卷可徵,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丙○○當時係應其妻林鳳英之要求而居間介紹工作,情有可原,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具悔意,惟其僱用林鳳英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丙○○犯罪後已知悔悟,其與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後,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僱用林鳳英在上址工作。惟查:證人甲○○業已證明:據被告二人稱林鳳英是從八十九年一月工作到二月,並非於九十年二月十六被我們查獲等語清楚,核與被告二人所供林鳳英工作情節相符,是上開時段被告乙○○並未僱用林鳳英工作,被告丙○○亦未居間介紹被告乙○○在上開時段僱用林鳳英,是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