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係由展文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丁
○○僅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口頭約定上開部份之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該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展文公司先向健見成公司承包而來。....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說明系爭工程為展文公司承包之工程,即非可採。...而就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填寫發票之方式觀之,已得推知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係要直接向展文公司請款,...故契約當事人即屬展文公司無疑」云云,唯綜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三:1、被上訴人丁○○自始未到庭,庭呈工程合約書非由上訴人提供,毫無「爭執」「不爭執」可言。2、上訴人不知系爭工程由展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文公司)承包。3、契約當事人並非展文公司。觀諸下述理由,益見明顯:
⑴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中陳述;係訴外人展文公司股東代表該公
司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泥作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證明渠並非合約當事人云云。然而,縱令被上訴人為展文公司股東,亦非法人執行業務機關,究係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原審毫未斟酌,遽引被上訴人用資答辯之合約書影本私文書內容,推論認定被上訴人係代表展文公司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非允當。
⑵上訴人承包土木工程為業,營造業工程動輒數億元,舉凡鋼筋、泥作、水電、
裝修莫不按性質層層轉包,其間如何轉讓承攬,豈能可得而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多年,向來完工拿錢,渠向何人承攬?如何作帳?又豈有上訴人置喙之餘地。原審援引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價金事實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展文公司,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系爭工程為展文公司所承包,推論契約當事人為展文公司,似嫌速斷。
⑶上訴人按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一向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渠是否持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何人請領工程款,與上訴人並無干係,原審何得遽得「已得推知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係要直接向展文公司請款」,甚而認定「契約當事人當即屬展文公司無疑」,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有意思之合致,口頭約定承作上開系爭工程,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對待給付,明顯違背契約誠信原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理由詳加審斟,竟囿於被上訴人空言答辯,對上訴人作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㈡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有付現金或開支票給上訴人,支票都是被上訴人簽發的,故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被上訴人之帳戶及支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意旨略以:縱令被上訴人為展文公司股東,亦非法人執行業務機關,究係有
權代理抑表見代理?且被上訴人間如何轉承攬?如何作帳?又豈有上訴人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是否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何人請領工程款,與上訴人並無干係云云。
㈡惟查:
⑴本件工程承攬過程為展文公司承攬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
之「新竹客運商業大樓」泥作工程(按: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為「太平洋百貨公司」營建工程係因前揭工程完工後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承租營業,是為同一工程大樓),再由展文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丁○○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部分之泥作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此由原審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即可證明應係展文公司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包上開部分泥作工程,蓋被上訴人本身並無承包上開工程,何能將上開部分泥作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
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共三本,其內關於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
載「展文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均交代其開立統一發票時抬頭要應填寫「展文工程有限公司」,且其並亦配合被上訴人之意思真寫之,以利其請款,是系爭工程既係由展文公司所承包,而上訴人於包工之前,被上訴人並交代其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上之抬頭要求需記載展文公司,以利請款。而契約當事人如為被上訴人,何以發票上記載展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若係被上訴人簽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需要求上訴人填具發票以利其請款,而非直接透過被上訴人本人請款?是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展文公司之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之人,被上訴人之前縱曾發包工程與上訴人施作,然客觀上上訴人亦非無法得知實際契約當事人即為展文公司,實不能遽因被上訴人直接找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即推定系爭工程系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身分地位所發包,而就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真寫發票之方式觀之,已知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係要直接向展文公司請款,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款,足堪認定,故契約當事人當即屬展文公司無疑。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⑶本件泥作工程係展文公司委由上訴人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所請領系
爭泥作工程之款項,亦全係由展文公司負責支付,至於被上訴人雖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於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實係因展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支票存款戶獲准,故於此之前,展文公司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惟實際仍由展文公司付款,是被上訴人雖有簽發支票交付於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然其僅係單約出借支票予展文公司,契約當事人仍係展文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即係本件泥作工程之當事人而請求系爭工程款,顯不足採.
⑷另展文公司於上訴人完成上開部分泥作工程後,工程款計七、九六九、五六0元
亦全部給付於上訴人,此部份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提出之受領工程款明細表自認在案。至於上訴人請求尚有尾款一、二六九、七五五元未獲清償云云,顯屬虛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雨霖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營造工程之部分土木工程,經雙方訂定口頭契約,言明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工程款總額按實地丈量面積及點工計算表換算,共計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陸續支付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尚餘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迭經催討,仍未為回應,並匿不出面,故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過程為訴外人展文公司承攬健見成公司之「新竹客運商業大樓」泥作工程,由展文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丁○○僅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部分之泥作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展文公司之間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亦或展文公司?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與其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兩造雙方間曾口頭約定
本件系爭工程為施作大樓強面粉光工程,並按實際施作平方公尺面積計酬,或臨時點工按人按日計酬,如同往例,開立發票時由被上訴人指名買受人,為配合前手會計作業以利繳納稅捐,亦向來為業界習慣,另其所提出之三本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於一開始尚未施作工程之前,即要求上訴人開發票時,於抬頭處需寫:「展文工程有限公司」,此乃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開立發票。而被上訴人沒有說這是展文公司承包的工程,這次約定之工程是上訴人第四次與被上訴人接洽談成之工程承包工作,以前三次並沒有簽發票,是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次工程比較大,要簽發票才比較好請款。上訴人請款都是跟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一般請款都是向另一訴外人健見成公司請款,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發票目的是要向健見成公司請款,至於發票上寫展文公司完全是按照被上訴人的意思開的。故上訴人所庭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係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事實,非得遽以認定與展文公司必然存有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三本及其自製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證物袋)。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過程為訴外人展文公司承攬健見成公司之「新竹客運商業大樓」泥作工程,因該公司完成後,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承租營業,而為上訴人所稱之新竹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營造工程,係由展文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丁○○僅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部分之泥作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上訴人對該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展文公司先向健見成公司承包而來。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共三本,其內關於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展文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統一發票三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再者,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觀之,其雖於訂約過程均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然亦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均交代其開立統一發票時抬頭要應填寫「展文工程有限公司」,且其並亦配合被上訴人之意思填寫之,以利其請款,是系爭工程既係由展文公司所承包,而上訴人於施工之前,被上訴人並交代其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上之抬頭要求需記載展文公司,以利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說明系爭工程為展文公司承包之工程,即非可採,而契約當事人如為被上訴人,何以發票上記載展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若係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需要求上訴人填具發票以利其請款,而非直接透過被上訴人本人請款?是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展文公司之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之人,被上訴人之前縱曾發包工程與上訴人施作,然客觀上上訴人亦非無法得知實際契約當事人即為展文公司,實不能遽因被上訴人直接找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即推定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身分地位所發包,而就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填寫發票之方式觀之,已得推知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係要直接向展文公司請款,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已堪認定,故契約當事人當即屬展文公司無疑。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業界習慣均於開立發票時由發包工程之人指名發票上之買受人,僅係配合會計作業以利繳納稅捐;其因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發票上填載展文公司之名稱,目的係要向健見成公司請款云云,則就業界之上開習慣如何證明發票上之填載僅為方便會計繳納稅捐,不得作為實際交易對象(即契約約當事人)之參考;及此次發票上既填載展文公司之名稱,何以仍係要向健見成公司請款等情,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有付現金或開支票給上訴人,支票都是被上
訴人簽發的,故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泥作工程係展文公司委由上訴人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所請領系爭泥作工程之款項,亦全係由展文公司負責支付,至於被上訴人雖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於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實係因展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支票存款戶獲准,故於此之前,展文公司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惟實際仍由展文公司付款,是被上訴人雖有簽發支票交付於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然其僅係出借支票予展文公司,契約當事人仍係展文公司與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於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一頁),此據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展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支票存款戶獲准,故於此之前,展文公司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證明書一份佐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而該證明書內載展文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參酌證人即展文公司之負責人謝雨霖證稱:原審卷第三三頁之工程合約書是展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簽訂的,展文公司將部分工程包給上訴人,其餘大部分是由展文公司施工,因為被上訴人是展文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並未要求展文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過程為訴外人展文公司承攬健見成公司之「新竹客
運商業大樓」泥作工程,由展文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丁○○僅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部分之泥作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此有利之事實,除提出上開仍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證外,並未舉證證明,是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展文公司之間,堪以認定。
二、按債權契約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係展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非債權債務之主體,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向其請求,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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