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又因先後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另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手槍滑套、彈匣及火藥,為手槍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亦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一樓處,接受 陳永恆 (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代為寄藏陳永恆所有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彈底打印有90MSACP字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欲製造上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當乙○○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二樓租屋處組裝前開手槍尚未完成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手槍、子彈、如附表一所示之供改造槍、彈工具、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於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增財陳自炫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工具、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上揭扣案手槍,經警組裝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P.BERETTA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係金屬彈頭、彈殼,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火藥經鑑定結果,則認分別係市售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無煙火藥,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五0七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組裝手槍,但尚未完成,係警員於查獲後在被告面前組裝該把手槍完成後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外,並據本件查獲警員 劉喜陽 證述無誤,故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惟僅係既、未遂之認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等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按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係陳永恆,惟陳永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事由,併予敘明。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未經許寄藏本件之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至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接受三年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之物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查,該裝槍及工具用手提袋係陳永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依內政部之前開公告,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所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子彈,係有意省略,以免刑度失衡),是持有改造子彈之彈殼、彈頭,應不構成犯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且手槍握把、大龍砲、子彈底火、彈匣用彈簧、扳機零件、手槍零件及工業用底火亦難認定係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此部分之扣押之物宜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又本案之大龍炮僅查獲二個、十字起子為三支,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謝其章 證述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十字起子一支及附表二編號五、七之大龍炮共四個顯有誤列,均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F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砂輪機│壹│台││├────┼────────┼────┼────┼────────────┤│二│砂紙│壹│張││├────┼────────┼────┼────┼────────────┤│三│斜口鉗│壹│支││├────┼────────┼────┼────┼────────────┤│四│通槍條│壹│支││├────┼────────┼────┼────┼────────────┤│五│尖嘴鉗│壹│支││├────┼────────┼────┼────┼────────────┤│六│老虎鉗│壹│支││├────┼────────┼────┼────┼────────────┤│七│銼刀│參│支││├────┼────────┼────┼────┼────────────┤│八│十字起子│參│支││├────┼────────┼────┼────┼────────────┤│九│拆卸手槍工具│壹│組││├────┼────────┼────┼────┼────────────┤│十│鑽頭│壹│個││├────┼────────┼────┼────┼────────────┤│十一│開口板手│壹│支││├────┼────────┼────┼────┼────────────┤│十二│梅花板手│壹│支││├────┼────────┼────┼────┼────────────┤│十三│瑞士刀│壹│支││├────┼────────┼────┼────┼────────────┤│十四│美工刀│壹│支││├────┼────────┼────┼────┼────────────┤│十五│整流器│壹│台││├────┼────────┼────┼────┼────────────┤│十六│擦槍潤滑油│壹│罐││└────┴────────┴────┴────┴────────────┘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改造手槍一把(槍│一│支││││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號││││││)││││├────┼────────┼────┼────┼────────────┤│二│手槍滑套│壹│個││├────┼────────┼────┼────┼────────────┤│三│手槍彈匣│壹│個││├────┼────────┼────┼────┼────────────┤│四│黑色火藥│壹│罐││├────┼────────┼────┼────┼────────────┤│五│工業用底火、火藥│壹│包││└────┴────────┴────┴────┴────────────┘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裝槍及工具用手提│參│個││││包││││├────┼────────┼────┼────┼────────────┤│二│空彈殼│參│個││├────┼────────┼────┼────┼────────────┤│三│手槍握把│壹│個││├────┼────────┼────┼────┼────────────┤│四│大龍炮│貳│個││├────┼────────┼────┼────┼────────────┤│五│子彈底火│壹│盒││├────┼────────┼────┼────┼────────────┤│六│彈匣用彈簧│壹│個││├────┼────────┼────┼────┼────────────┤│七│扳機零件│壹│個││├────┼────────┼────┼────┼────────────┤│八│手槍零件│壹│批││├────┼────────┼────┼────┼────────────┤│九│工業用底火│壹│個││├────┼────────┼────┼────┼────────────┤│十│子彈彈頭│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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