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建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建呈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之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前因詐欺、毒品、傷害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刑、定應執行刑8月、9月確定,繼而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迄同年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詐欺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手段等面向,概與本件侵占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將告訴人 呂艾珊 所有並善意出借之物品持以典當得款,進而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金錢數額,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實行侵占之他人物品(即2018年出廠之蘋果牌麥金塔、I5-8GB-128GB型13.3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充電器1組),已由告訴人額外支出金錢而向當鋪贖回,然被告因而獲得之典當金額新臺幣1萬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10號被告葉建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向呂艾珊借得使用之2018年出廠蘋果牌麥金塔、I5-8GB-128GB型13.3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充電器侵占入己,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宏鑫 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嗣經呂艾珊定位筆記型電腦發現上情。
二、案經呂艾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建呈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侵占筆記型電腦之事實│││述││├───┼───────────┼────────────┤│二│告訴人 呂艾珊瑜 警詢之指│證明借被告使用筆電但遭侵│││訴、與葉建呈之手機對話│占典當之事實│││截圖││├───┼───────────┼────────────┤│三│筆記型電腦購買型號資料│證明呂艾珊為筆記型電腦之│││及照片│所有人│├───┼───────────┼────────────┤│四│宏鑫當鋪典當存根│證明被告侵占加以典當得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