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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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立東於本院109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陳鈞鋒 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
物品,均經被告變賣,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9,000元,且上開款項均經被告取走花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鈞鋒、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2頁、第83頁、第176頁),而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均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徐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所載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徐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所載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徐立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所載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86號被告徐立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文書案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7年7月下旬間起至同年8月上旬間,借住在其友人 蔡裕培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於居住期間得知顓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顓陽公司)所有之電器、桌子等物品均堆放在上址1樓倉庫內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7年7月25日晚上7時33分許致電予旺裕餐飲設備企業社(下稱旺裕企業社)稱欲變賣餐飲設備等語,不知情之旺裕企業設之負責人陳鈞鋒即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1樓倉庫內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收購徐立東竊取之雙口水槽1臺、兩口車臺1臺、工作臺冰箱1臺、霜淇淋機1臺、兩口西餐爐1臺(附烤箱)等設備,並當場交付現金(上開設備已發還顓陽公司)。
(二)於107年7月下旬間至同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1樓內之咖啡機1臺、氣泡水機1臺得手後,即將之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上好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之現金9000元則花用殆盡。
(三)於107年8月上旬間某日致電予萬能環保企業社稱欲變賣中古餐飲設備等語,不知情之萬能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 范家 豪即於107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1樓估價,並允諾以1萬元收購 白鐵工 作桌10張,約定搬離設備再交付費用,嗣於同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 范家豪 與其所聘僱之員工 鄭明龍吳毅霆 至上址欲搬離白鐵工作桌10張時,即顓陽公司員工 黃堯相 阻止而未遂,徐立東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顓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堯相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顓陽公司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6號1樓之器具失竊之事實││││。││││2.證明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3│證人蔡裕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借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證述│路566號3樓,失竊之物品均放置於1││││樓倉庫內,並未上鎖等事實。│├──┼─────────────┼────────────────┤│4│證人 簡嘉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借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證述│路566號3樓之事實。│├──┼─────────────┼────────────────┤│5│證人 吳穎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被告曾致電證人吳穎柔,表示││││欲變賣中古餐飲設備,並與其約定││││至現場估價之事實。││││2.證明證人陳鈞鋒於估價後,係以2││││萬5,000元向被告收購雙口水槽等5││││項餐飲設備之事實。│├──┼─────────────┼────────────────┤│6│證人陳鈞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致電證人吳穎柔,表示欲││││變賣中古餐飲設備,嗣由證人陳鈞鋒││││至現場估價後,以2萬5,000元向被告││││收購雙口水槽1臺、兩口車臺1臺、工││││作臺冰箱1臺、霜淇淋機1臺、兩口西││││餐爐1臺(附烤箱)之事實。│├──┼─────────────┼────────────────┤│7│證人范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范家││││豪表示欲變賣餐飲設備後,證人范家││││豪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估價,嗣證人范家豪於107年8月││││5日,與證人即萬能環保企業社員工││││鄭明龍、吳毅霆至上址欲搬離白鐵工││││作桌10張之事實。│├──┼─────────────┼────────────────┤│8│證人鄭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鄭明龍、吳毅霆依證人范家││││豪之指示,欲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6號1樓搬運回收餐飲設備之事實。│├──┼─────────────┼────────────────┤│9│證人吳毅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鄭明龍、吳毅霆依證人范家││││豪之指示,欲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6號1樓搬運回收餐飲設備之事實。│├──┼─────────────┼────────────────┤│10│證人吳穎柔提供之錄音檔光碟│證明被告曾致電證人吳穎柔,表示欲│││1片、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變賣中古餐飲設備,並與其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估價之││││事實。│├──┼─────────────┼────────────────┤│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證明被告將雙口水槽1臺、兩口車臺1│││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臺、工作臺冰箱1臺、霜淇淋機1臺、│││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兩口西餐爐1臺(附烤箱)變賣予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人陳鈞鋒,上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咖啡機1臺、氣泡水機1臺,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482 號(109.10.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891 號判決(109.11.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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